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銘
杜建霆
袁子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計時器1個」 更正為「計時器5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就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及丁○○為圖私利,共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 金額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700元,係證人即男客陳柏融 支付之本案性交易對價,且其中可由店家抽成500元,其餘1 200元則歸女服務生即證人葉采玲所有,惟被告乙○○未及與 證人葉采玲結算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葉采玲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5、5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性交易費用是小姐拿1200元,其餘500元或700元則 歸店家,但小姐的部分是在下班時才結算領錢等語(見警二 卷第19頁;偵二卷第44頁),則前述證人陳柏融支付予「漾 彩美體會館」之1700元現金,顯屬「漾彩美體會館」負責人 即被告乙○○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乙○○與證 人葉采玲雖另就該1700元有上述分帳比例之約定,然被告乙 ○○既未及與證人葉采玲結算即為警查獲,而實際保有該1700 元犯罪所得,再考量刑法第38條之1「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 現金其中1700元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包含扣案其餘現金3100元),尚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與本件性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存在,且該等物品並非 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至2樓「漾彩美體會館」負責人,雇用甲○○及丁○○擔任員 工。乙○○、甲○○及丁○○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漾彩唐唐」及「漾彩小秘書」在個群組內發送廣告招 攬男客。陳柏融於111年5月4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漾彩美 體會館時,由甲○○向陳柏融介紹消費方式,以40分鐘新台幣 (下同)17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陳柏融與女服務生葉采 玲在上址2樓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之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鏡頭5顆、計時器1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營業日報表1張 、員工上班紀錄卡2張、公司營業額現金4800元及女服務生 所有未拆封保險套2盒。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女服務生葉采玲、陳珈蓉、吳姿儀、楊沛雨及男客陳柏 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廣告截圖25張。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86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 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㈤扣案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顆、計時器1個、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營業日報表1張、員工上班紀錄卡2張、 公司營業額現金4800元及未拆封保險套2盒。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扣案之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5顆、計時器1 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營業日報表1張、員工上班紀錄卡 2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乙○○供陳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4800元,為被告乙○○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保險套2盒 ,為該店內女服務生證人所有,而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請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