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47號
KSDM,111,簡,244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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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038號、第1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於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該次毀損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111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第8頁、第3頁),故就該次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持磚塊砸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公園廁所玻璃鏡及儲藏室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明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 亦彰顯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 之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磚塊,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43號
  被   告 黃泓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諭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3月5 日20時5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公園廁所及儲 藏室,持石塊朝廁所玻璃鏡面及儲藏室玻璃窗戶丟擲,致廁 所玻璃鏡面3片及儲藏室玻璃窗戶1片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因 負責管理維護上開廁所及儲藏室里長謝明學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另 於111年4月2日13時53分許,黃泓諭見上址公園廁所之玻璃 鏡面已修復,再次持磚塊朝廁所玻璃鏡面丟擲,致廁所玻璃 鏡面3片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因黃泓諭於111年4月2日14時40 分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由李易蒔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泓諭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學、告訴代理人李易蒔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111年4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司法警察尚無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毀損犯行時,即主動坦承毀損,請貴院審酌 其舉是否已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並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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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