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46號
KSDM,111,簡,244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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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施用毒品時間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4時30分前之二、三分鐘」,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四百」之人等語(偵卷第9頁),然因被告供 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 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實有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吳燁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燁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 月、6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於109年1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1月底之某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12月1日14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燁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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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