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 BA QU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M BA QU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CAM BA QUAN辯解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CAM BA QUAN可預見將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鳳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行動電話客戶 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CAM BA QUAN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 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徐鳳玉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10萬 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 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 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 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
被 告 CAM BA QUA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M BA QUAN(中文名:琴伯軍)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6月3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徐鳳玉,佯稱係其姪女「婉 婷」,因電話已更改,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 ,復於110年6月7日以LINE暱稱「開心」致電,要求借款云 云,徐鳳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指定之另案被告許瑄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徐鳳玉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AM BA QUAN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辯 稱:我是在越南申請本案門號,110年4月21日入境台灣,後 來因為網路很爛,我就把SIM卡丟到垃圾桶,我沒有幫助詐 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經被告申辦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徐鳳玉行騙,及告訴人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等遭詐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許瑄淳名下永豐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同日除申請本案 中華電信門號外,另申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有被告名下申辦門號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所告所留戶籍地址及 帳寄地址,均與被告入境後居留地址不符,此情已與常情有 違,實引人疑竇,且被告於同日申辦上開4門號,亦顯悖於 常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是陳稱我電話沒有用就丟掉了 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改稱因為網路很爛,我就把SIM卡丟 到垃圾桶等語,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衡情常理,手機 SIM卡乃微小之物,縱將其與手機分離,若無仔細以肉眼觀 察,尚難以察覺,況一般人亦不致於在垃圾桶內找尋SIM卡 之類微小之物,是被告前開辯詞,憑信性實屬可疑。 ㈢又本案門號苟非被告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旦門號所 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 使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斷絕聯絡管道,且易使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被告之門 號詐騙被害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用之 確信,堪信被告主動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殊 無疑義。
㈣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 之因應之道,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 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係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不 能諉由不知,其提供自己申請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 AM BA QUAN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