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利用綁定告訴人黃裕勝所 申辦同一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款機制進行消費以詐得 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多次詐得儲值遊戲點數,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 代收付款機制,足以生損害於黃裕勝、網路遊戲商店及遠傳 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1,000元填補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欲 再追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91至94頁,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 之訴追條件,附此敘明),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偽造同意付款電磁紀錄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7,550元,未經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8號
被 告 顏正宇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宇於民國110年2月3日12時30分許,為購買網路遊戲點 數而向黃裕勝借款,經黃裕勝同意並傳送認證碼予顏正宇, 2人合意以黃裕勝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電信代收門號,將顏 正宇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貨款新臺幣(下同)3,380元,計入 黃裕勝電信費用帳單內。詎顏正宇明知黃裕勝未再同意其以 上開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住處內,利用其蘋果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網路遊戲 商店付款網頁,點選以上開門號電信費用代收方式,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而偽造黃裕勝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 ,復傳輸至網路遊戲商店行使之,致網路遊戲商店、遠傳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黃裕勝或黃裕勝授權之人購買網路遊 戲點數,網路遊戲商店因而將價值共1萬7,550元網路遊戲點 數儲值於顏正宇申辦之網路遊戲帳號,並向遠傳公司請款, 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網路遊戲點數貨款,同時計入黃 裕勝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足生損害於黃裕勝、網路遊 戲商店及遠傳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裕勝接獲 消費簡訊通知,始知遭冒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裕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裕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 傳公司110年2月繳款通知、遠傳公司110年3月繳款通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電話紀錄單、遠傳公司110年10 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4307號函、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上開門號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其 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持用之蘋果牌手機, 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詐得之價值1萬7,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告 訴人已繳清電信費用,且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此有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