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觀諸被告陳 武雄(下稱被告)所持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指甲刀1支,係金 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於111年7月11日以雄院國刑京111簡1021字第1 111011925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該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至19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 業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高毅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遮陽用藍色小雨傘,雖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盜所用之指 甲刀,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 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 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 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武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110年2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人行道上,見高毅鈞將其所有之手機遮陽用淺藍色小 雨傘(價值約新台幣50元)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指甲刀剪斷上開手機遮陽用藍色小雨傘之固定束 帶後,徒手竊取上開小雨傘得手。嗣因高毅鈞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毅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毅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