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士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朝告訴人 黃庭恩店面大門丟擲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 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因跟店家老闆有口角,我一時氣憤才 拿雞蛋砸店,沒恐嚇、公然侮辱意思,只是當下情緒沒有控 制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雞蛋一般則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住所 丟擲腐敗之穢物及雞蛋,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 及散發惡臭,令居住於該處所內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 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 作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住戶名譽、尊嚴之評價(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深夜時分以雞蛋丟擲告訴人店面大門,造成蛋 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 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訊息予見聞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 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況告訴 人黃庭恩亦於警詢中證稱:「砸雞蛋行為讓我覺得有警告意 味」等語(見警卷第5頁)明確,並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是被告上開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我要去 找吳秋瑾要債,但是她答應還錢之前就聯繫不上,所以我才 至鳳山區五甲三路187號找人,到那邊也沒找到人,而該店 老闆即吳秋瑾的老公覺得我影響他做生意,跟我起口角,我 一時氣憤才砸雞蛋」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確係 藉此於深夜時分向債務人吳秋瑾及家人即告訴人之房屋丟擲 雞蛋之舉措,施壓、傳達訊息予對方,以影響其與吳秋瑾間 之債務糾紛,其顯欲以此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朝告訴人店面大門丟擲雞蛋,不僅清洗不易,且散發 惡臭、殘留明顯污漬,該舉動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實含有 輕蔑、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 屬侮辱告訴人之舉動甚明,並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警詢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述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辯稱係一時氣憤而為,僅為其犯罪之動機,無礙其 上開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罪。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前往告訴人店面 門前,以丟擲雞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及感到難堪與屈辱,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71號
被 告 林士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堯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前,將雞蛋數顆朝系爭店家門口 、外牆丟擲,藉此手段貶損店家經營者黃庭恩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並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庭恩。二、案經黃庭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士堯對其於上揭時、地,朝店家丟擲雞蛋之事實 固不否認,僅辯稱:我沒這個意思,只是當下情緒沒有控制 云云。然查上揭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尚有證人陳致昕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契約 書、汽車出借委託授權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