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63號
KSDM,111,簡,166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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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玲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億珠寶銀樓消費簽單及億豐珠寶銀樓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戴嬿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16分間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文山郵局前,拾獲戴嬿 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國泰世華信用卡),竟分別為下行為:
周雅玲明知國泰世華信用卡係戴嬿柔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 己。
周雅玲於拾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4 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億珠寶銀 樓,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4,600元之黃金項鍊1條,並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戴嬿柔」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紙,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戴嬿柔本人所 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金億珠寶銀樓 老闆何澄偉而行使之,使何澄偉陷於錯誤,誤認係戴嬿柔本 人消費而允周雅玲刷卡消費,並交付黃金項鍊1條予周雅玲 ;復周雅玲於同日8時19分許,接續前揭犯意,欲再次以盜 刷方式詐取價值34,500元之金飾,因信用額度不足而無法過 卡,未列印簽帳單供其簽名,亦未交付該金飾,而止於未遂 。足生損害於戴嬿柔、國泰世華銀行及金億珠寶銀樓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周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億豐珠寶銀樓,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10,300元之鑽砂花戒1只,並在該筆消費之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戴嬿柔」之署名1 枚 ,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紙,以示確認該筆交易 係戴嬿柔本人所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1紙交付予不知情 之億豐珠寶銀樓老闆方士偉而行使之,使方士偉陷於錯誤, 誤認係戴嬿柔本人消費而允周雅玲刷卡消費,此時因戴嬿柔 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電知國泰世華銀行,經銀行轉知方士偉 上情,方士偉乃辦理退刷,亦未交付該鑽砂花戒1只,而止 於未遂。足生損害於戴嬿柔、國泰世華銀行及億豐珠寶銀樓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4463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嬿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7至68頁),復據證 人即金億珠寶銀樓老闆何澄偉(見偵卷第41至43頁)、億豐 珠寶銀樓老闆方士偉(見警卷第21至23頁)、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代理人蔡杰祐(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中均陳述在 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1至35、39頁)、 金億珠寶銀樓消費簽單1張(見警卷第41頁)、億豐珠寶銀 樓消費簽單2張(其中1張為退刷,見警卷第43頁)、國泰世 華信用卡卡片影本(見警卷第45頁)、億豐珠寶銀樓現場照 片7頁及被告購買前揭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頁(見 警卷第47至6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 患有重度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服藥而受影 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 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 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然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際,尚與金億 珠寶銀樓老闆何澄偉殺價乙節,有證人何澄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3頁);佐以被告持告訴人戴嬿柔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簽署非自己姓名之「戴嬿柔」等情 相互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



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被告於如上 開事實一所示各案之案發當時,俱清楚知悉侵占他人遺失物 、並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係屬違法,且均得 控制自身之行為,是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時,並未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生應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 人戴嬿柔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文山郵局前,遺失其國泰世華信用卡乙節, 業據告訴人戴嬿柔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8頁),而被 告於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戴嬿柔所遺失之信用卡等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戴嬿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顯係偶然遺留失去 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 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金億珠寶銀樓消費簽單上,偽造「戴嬿柔」之署 名,係偽造消費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8時16分、同日8時19分先後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盜刷購物行為,已選定金飾,且被 告提出信用卡交予億豐珠寶銀樓老闆方士偉刷卡完成,於消 費簽單偽造「戴嬿柔」之署名,並行使之。而被告已行使偽 造私文書,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方士偉得 知有異乃辦理退刷,並未交付上開金飾,被告未能詐得財物 ,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億豐 珠寶銀樓消費簽單上,偽造「戴嬿柔」之署名,係偽造消費 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戴嬿柔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54,600元,有調解 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且患有重鬱症,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按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且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戴嬿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黃金項鍊1條,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世 華銀行已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並應賠償上開黃金項鍊價值 之金額,故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金億珠寶銀樓消費簽單(序號:000000000000,見警 卷第41頁)及億豐珠寶銀樓消費簽單(序號:00000000000 ,見警卷第43頁)「持卡人簽名」欄位上所偽簽之「戴嬿柔 」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消費簽單,因已交付 各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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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