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子琴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之履歷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家槿受僱於告訴人黃子琴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及保管所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所代收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 其所代收、待入保險庫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係利用擔任店員之同一機會,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 19日20時45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基於侵占收 銀機內現金之單一犯意,2度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 己,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 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因 父親酒駕需繳交保證金,參偵卷第68頁)、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51頁)、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酌本件檢察官係 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 其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
被 告 陳家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槿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鳳山天興店【由獨資商號創順企業行 (負責人為黃子琴)經營】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緣該店於收銀機收入一定量之現金,將由店員進行途中 集金,其程序係由店員自收銀機機檯輸入途中集金之金額(即 投庫金),再將機檯列印出之收銀員明細表,連同等額現金一 同置入錢袋,再投入店內金庫集中保管,詎陳家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 20時45分許,乘投入投庫金之際,將其於同日20時38分許集 金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投庫金1筆取走而侵吞入己; 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蹲於櫃檯收銀機後方,將其於同日23
時18分許集金之其中5萬3000元投庫金收放入口袋內而侵吞 入己,供作私人使用。嗣黃子琴於翌(20)日至店內清點金 庫中款項時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子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銀員明細表、9 月19收銀機交接班表、商業登記抄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