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851號
KSDM,111,毒聲,85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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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石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孫石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9日2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2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122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則被告因另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實不宜為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認本件以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戒 除毒癮,較為適宜(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 前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 15號案審理中,有起訴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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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