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3、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鑫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施行前所定 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 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 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 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 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楊佳鑫確有以下施用毒品犯行
1、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可認定。
2、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0年11 月16日3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 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 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又被告雖曾於11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 111年6月16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
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220號履行完成結案, 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上述說明,戒癮治療無論 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本次仍屬被告於 上述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述說明 ,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前於110年2月間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 起訴機會,並於110年1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前揭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如前所述,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 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 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 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 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