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598號
KSDM,111,毒聲,598,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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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
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按:本院 多次以電話及信函請被告張啓峰回覆本院,確認「陳述意見 狀」之真意是否係對裁定提出抗告,然均未獲其回應,是為 被告利益,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啓峰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向被告之住所 「高雄市○○區○○街0號」送達裁定,於111年9月13日由上址 同住有辨識能力之被告母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 被告上開住所在本院轄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 之末日應為111年9月18日,因是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9 月19日。然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 陳述意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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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