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聲判字,111年度,2號
KSDM,111,智聲判,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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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鴻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苗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呂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 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 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 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 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鴻騰汽車有限公司以被 告呂冠賢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707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送達,由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 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 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 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之客戶名單係屬營業秘密等語,然依聲請人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證物三所示,聲請人所指之客戶名單 內容為客戶姓名、電話、客戶之汽車廠牌與車型、出廠年份 、里程數、進場日期、進廠更換之零件名稱(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惟該等資訊係客戶有保養或維修車輛需求時 均會提供之資料,並未見聲請人經過分析、整理不同客戶之 特殊喜好或需求,例如特定客戶對零件之廠牌有無指定、車



輛有無何種改裝、各該零件之銷售價格與成本價格之對照等 特殊資訊,而僅為一般車輛需保養或維修時普遍常見之資訊 ,甚至車輛之定期檢驗時亦會提供客戶姓名、電話、汽車廠 牌、車型、出廠年份等資訊,可見該等資訊對於任何有車輛 維修、保養需求之消費者而言尚屬普遍,非不得透過其他簡 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或路旁問卷調查得知,尚難僅憑此 即認定該等客戶名單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可能係向證人陳○○要求提供電腦密碼後, 即未經同意重製客戶資料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為重製之行為。況且被告辯稱:我離職 都沒有帶走什麼資料,我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對待 客人都當成朋友,本來就加LINE或臉書,他們看LINE或臉書 就知道我有開店,客戶比較習慣我服務,是客戶主動來找我 的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現今社會一般大眾確 實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之訊息方式與朋友或各種商家 聯繫,故被告所稱客戶至聲請人公司維修車輛,進而與被告 成為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好友,此節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證 人即聲請人之會計陳○○於偵查中證稱:告證四是機油商免費 幫我們印保養日期貼紙,一直以來都有貼,下面有被告的電 話應該是他手機,汽車保養業界可能會留廠長電話,因為客 戶會想打電話來問,有時廠長不在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4頁 至第95頁),而聲請人表示告證四之貼紙是貼於客戶車上之 維修保養日期提醒單等語(見他卷第5頁),可見聲請人之 客戶原本就可自該貼紙獲悉被告之手機號碼,是聲請人之客 戶確實可能於被告任職期間即經常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聯繫被告,而於被告離職後因此得知被告自行開設公司之消 息,再至被告開設之公司保養車輛,尚難僅憑此情節認定被 告有何未經同意重製聲請人客戶資料之行為。  ㈢至於聲請人指訴上開告證四機油商所印貼紙原先係印被告之 公務電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要求改印被告私人電話, 一般保養廠絕對印製公務機電話,不會印製廠長私人電話, 因此認被告構成背信罪等語,聲請人並提出證物六印製聲請 人公司之服務專線貼紙以及印製聲請人公司之服務專線及「 呂先生」之手機號碼之貼紙(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辯 稱:公務機有時候接不到或訊號不好,之前老闆找我都說為 何我沒接手機,還是都打不通,因為收訊不好我才換手機等 語(見他卷第110頁),則被告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縱 有自行更換手機號碼之情形,然被告若有正常接受客戶之電 話諮詢或接收聲請人公司以電話聯繫交辦事項,則被告即有



盡到身為受僱人應盡之義務,單純更換手機號碼之情節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其應盡義務之情形,況且聲請人除提出 上開證物六所示兩種不同版本之貼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何違背其應盡義務之行 為,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自難令被 告負該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凃○○部 分,尚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屬新提出之證據,顯非法 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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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