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1年度,13號
KSDM,111,智簡附民,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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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璩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智簡字第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 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 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 事件,依照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為世界知名品 牌,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 as」商標圖樣及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ERM ES」商標圖樣及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式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上網, 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ocogirl888」刊登販賣仿冒阿迪達 斯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之口罩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同年 11月24日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印有阿迪達斯公 司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各480件(含蒐證取得20件) 、90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原告隨即依商標法提起告 訴,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主張以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之1,450 倍(阿迪達斯公司)、1,250倍(埃爾梅斯國際)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埃爾梅斯國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 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 頁下半頁各1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惟就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口罩部分 ,因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 圍並未包含口罩,故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均經本案刑事部分認定在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部分判決所示),則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埃爾梅斯國際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埃爾梅 斯國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對阿 迪達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 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 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最低購買數量為10件,故應以80 元為其零售單價。惟查,所謂零售「單價」應指單件商品之 零售價,原告以10件商品之總價主張為零售單價,並不可採 ;且被告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零售單價為7 元,此有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擷圖在卷可佐(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保二 刑三字第1110063501號卷【下稱警卷】第65頁),是應認被 告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零售單價為7元。 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 ,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 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 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 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 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爰審酌埃爾梅斯國際商標為知名商標,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 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 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 警搜索止,已於網路上販賣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 罩近8個月,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權, 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 損害;然考量被告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 扣案數量不多,且每件零售單價僅7元,獲利非豐,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5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25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 售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之零售單價200倍計算賠償 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埃爾梅斯國際1,400 元【計算式:7元×200倍=1,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該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㈠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㈡本件被告雖有非法販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而侵 害埃爾梅斯國際之商標權等情,惟被告僅係在網路上小規模 販售,再考量本次查扣仿冒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口罩數量合 計僅90件,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埃爾梅斯國際名譽受有全 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 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 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四、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各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4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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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