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韶琪
潘儒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韶琪、潘儒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 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臘筆小 新商標商品吊飾3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 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朱韶琪、潘儒慶(下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 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 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止,意 圖販賣而持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意圖販賣於網路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漠視商 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 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考量被告2人經 濟狀況,無意願勉強被告進行和解,被告2人未能賠償損 害,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另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提出告訴,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 、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均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其中174元,係警員基於蒐證之 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乙節,有蝦皮拍賣 網站列印資料、7-ELEVEN交貨便服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在卷可佐,業據被告朱韶琪供述在卷(警卷第27頁)。雖 因該警員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仍為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5,426元,除被 告於警詢自白為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仿冒臘筆小新吊飾(警方蒐證購得證物) 3件 00000000 119年8月15日 手機吊飾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APPLE 手機殼(見警卷第35頁) 598件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 美商蘋果公司(告訴人) 3 現金(見警卷第40頁) 15600元 其中174元(蒐證購入時所付仿冒商品金額及60元之運費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朱韶琪 (年籍資料詳卷)
潘儒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儒慶、朱韶琪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 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潘儒慶、 朱韶琪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由潘儒慶負責訂貨、商品包裝及寄貨,朱韶琪申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queenla」後,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由朱韶琪負責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 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交易成功後由 蝦皮購物網站將買家之付款轉入朱韶琪申辦之蝦皮電子錢包 內,再匯入由朱韶琪指定之金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得商品款項。嗣為警於1 10年1月22日,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74元( 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吊飾3件,經送
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而為警於110年3月26日10 時40分許,在上址2樓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通知渠等2人於110 年4月15日到案後,並扣得朱韶琪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56 00元。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儒慶、朱韶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含下標訂單畫面 )、7-ELEVEN交貨便服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帳號用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 統服務資料、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及鑑定報告書、美商蘋果公司所出具之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朱韶琪主動繳交之1萬5600元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儒慶、朱韶琪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 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 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分屬2家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1萬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吊飾 3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機吊飾等 2 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保護殼 587件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