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麗華(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坤」提供 大陸來回機票及出國等相關費用後,李麗華即於民國92年間 前往大陸,且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楊光仙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日 向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州市公證處 公證後,李麗華即先行返回臺灣,再於同年5月1日持上開公 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取得認證書,及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辦理對保,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表明願意負擔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 出所員警陳○○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旋於同年 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認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配偶姓名正體字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李麗華與被 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麗華填寫「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辦被告入境來台 手續等行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省略)。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 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 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 7年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2月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 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認其有虛偽結婚情事而未允許其入境等情, 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簽准報 結在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8日移署資處雲 字第09711013090號函、97年7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2 9576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7年7月25日核准 之簽呈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 期間均僅形式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未傳喚被 告到庭審理,並未進行傳喚被告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 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98年2月13日起至1
11年6月28日止陸續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86 年5月14日制定(86年7月1日施行)、92年10月29日法規修 訂時未變更內容(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 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 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 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 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 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 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 效。故本件雖曾於97年7月25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 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 」字別為97年度他調字第22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 序不能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96年7月26日開始偵查,於97年1月15日起訴,並於 97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移民 署認其有虛偽結婚情事而未允許其入境,致無從傳拘而使本 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查詢紀錄、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961號案卷 、96年度偵字第22107號案卷暨起訴書、本院97年7月25日核 准之簽呈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即被告與李麗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李麗華向高雄○○○○○○○○○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李麗華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日即92年5月2日起算12年6 月。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6年7月26日)迄於97年7 月25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 予以簽准報結期間(97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1年),依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 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
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2 年5月2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 效進行之期間1年,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 ,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0日(97年2月4日 -97年1月15日=20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追訴權 時效應於105年10月13日屆滿完成(92年5月2日+12年6月+1 年-20日=105年10月13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 是否入出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 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 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 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 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 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