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9號
KSDM,111,易,24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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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王烽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烽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王烽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彰儒王烽霽各自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凶器竊盜或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所示財物未遂或既遂。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告訴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鳳山監工站站長史惠華、及和春技術學院員工劉 昭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被告簡彰儒、被告王烽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烽霽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警詢、偵查 、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5至64、偵卷 第142頁、聲羈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簡彰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 證人即被害人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經理賴柏宏、被 害人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園區工地主任邱創棠、被害人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員工黃郁婷等人之警詢證述(警卷103至107 、111至112頁)在卷可參,亦有被告王烽霽與被告簡彰儒於 行竊現場出沒及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佐(警卷第161至191頁),是被告王烽霽上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簡彰儒部分:
  被告簡彰儒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坦承有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警卷第14 至37頁、偵卷第142頁、聲羈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現行 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惟 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1年4月1日5時 45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彰儒一同前 往高雄市○○區○○○0○段0000○00地號工地偷竊電線,因被人發



現而未得手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邱創棠警詢 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1日6時許,見有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拉電纜線,經我喝叱後,駕駛座之人下車將綁在工地電 纜線上之繩索解開,後駕車逃逸等語(警卷第106頁),亦 與被告簡彰儒於警詢坦承供稱:我朋友「義仔」開車來載我 到和春附近的工業區偷電線,由「義仔」綁電線,我在旁邊 把風,我們用貨車去拉電纜線,因為被人發現所以沒有成功 ,「義仔」後來載我回家,「義仔」就是王烽霽等語(警卷 第15、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烽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至被告簡彰儒住家搭載被告簡彰儒、行竊未遂後搭載被告 簡彰儒返家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遺留竊盜 未遂電線照片等(警卷第145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簡 彰儒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黃郁婷證述:我於111年6月14日發現和發產業園區內滯 洪池的設施設備遭人竊取,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11 年4月2日11時18分許,和春公滯池1號水位尺遭兩名男子竊 取;4月3日17時49分,和春公滯池1號的攝影機1組遭2日犯 案之人竊取;4月4日16時30分許,和春公滯池1號遭兩名男 子騎乘機車前來竊取閘門及電動吊門機1組及烤漆欄杆1片; 4月12日11時30分許,和春公滯池2號遭穿著迷彩服之男子竊 取水位尺1 片;4月20日15時15分許,公滯池1號遭穿著藍色 上衣、平頭男子竊取水位尺1片等語甚詳(警卷第112頁), 此與證人王烽霽於警詢時證稱:簡彰儒找我一同於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我騎機車載簡彰儒前往,我有 與簡彰儒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我們得手後, 都是我騎機車載簡彰儒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7至64頁), 亦有被告二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簡彰儒 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警卷第172至177、183至188、189至191、193至197、 199至205頁),且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王烽霽指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 人為被告簡彰儒及其本人無誤(警卷第59、60及62頁),證 人即被告簡彰儒之兄簡彰榮亦從臉部特徵及穿著辨識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身穿迷彩綠上衣及藍色上衣之人為被告 簡彰儒(警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簡彰儒確有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宏仁於 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20日經保全通知我警報發報,我趕至



我負責之和春配水池,發現有4片金屬蓋板遭竊等語(警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簡彰儒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07至243頁) ,核與被告簡彰儒警詢時供稱:我分別在111年6月14日13時 18分許、16日8時01分許、17日8時48分許、20日12時04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之和春配水池徒手竊取金屬蓋板 各一片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且經警分別提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證人簡彰榮辨識,證人簡彰榮亦 從穿著及走路方式辨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身穿迷彩 綠上衣之人為被告簡彰儒,並證稱有見到被告簡彰儒將所竊 取之金屬蓋板攜回家等語(警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 簡彰儒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 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 鳳山監工站站長史惠華警詢時證稱:因88快速道路橋下P186 處路燈不亮,我在111年6月30日10確認開關箱裡及近路燈的 電線遭人剪斷偷取等語(警卷第118頁),核與被告簡彰儒 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騎腳踏車至 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橋下P186處,持剪刀剪斷電線 並竊取之,我見到警車後就將腳踏車留在現場先行離開,事 後再返回現場牽回腳踏車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簡彰儒遺留於上開行竊地點之腳踏車與其停放在 住家前腳踏車之比對照片(警卷第251頁)、及警方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49頁),且經警提 示上開腳踏車比對照片予證人簡彰榮指認,證人簡彰榮亦證 稱確曾看過被告簡彰儒騎乘該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30頁) ,被告簡彰儒亦於警詢時坦承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之人為其本人、腳踏車為所有等語(警卷第35頁),是被告 簡彰儒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和春技術學院員工劉昭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1年7月4日巡視校園時,發現校園高爾夫球場內之白鐵水 塔、蓮蓬頭、發電機內銅線及零件、鎢熔絲開關等物遭竊等 語(警卷第120頁),並有被告簡彰儒進出上開地點及手持 竊取物品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3 至260頁),核與被告簡彰儒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3 日8時58分許,我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春技 術學院內竊取白鐵水塔、蓮蓬頭、2座發電機內銅線及零件 、2座變壓器中之銅線、10個鎢熔絲開關,銅線是剪開的, 其他是用手搬或拔取的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



證人簡彰榮亦證稱其從身形及面部特徵可知警方提示上開截 圖畫面中之人為簡彰儒等語(警卷第130、131頁),足認被 告簡彰儒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⒍被告簡彰儒雖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先前警詢、偵查及本院羈 押及移審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之自白,而否認上開 犯行,然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犯罪非屬值得榮耀之事,更 須接受國家刑罰制裁,加以竊盜罪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並非極輕之法定刑,是苟非具極特殊動機或遭不法逼供, 實無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移審程序中均虛偽坦認非己 所為犯行之必要,故本院認定被告簡彰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前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自白較為可信。復 觀上開被告簡彰儒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其非僅泛承認犯行 ,而係就前往行竊地點之方式、竊取方式、得手物品等詳為 陳述,且核其內容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所攝得 影像畫面截圖相符,堪認被告簡彰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說法,顯係卸責說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簡彰儒王烽霽各自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彰儒與王 烽霽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 、螺絲起子及板手,及被告簡彰儒為如附表一編號5、6、11 及12所示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板手及剪刀等工具,均係質地 堅硬或尖銳之金屬材質製品,能用以拆卸水位尺或剪斷電線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㈠被告簡彰儒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 編號2至6、11、12所示犯行、被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簡彰儒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係共 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犯意均個別,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簡彰儒王烽霽均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量刑。經查被告簡彰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烽霽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案 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 復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6、112至114頁)在卷可 參。被告簡彰儒王烽霽雖分別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前案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罪,與 本案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簡彰儒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簡彰儒王烽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簡彰儒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犯行,被告王烽霽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犯行,被告二人素行顯然非 佳,猶未能悔悟,再分別或共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王烽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係因為清償積欠被告簡彰儒之債務,始會應被告簡彰儒之 請而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王烽霽高職肄業,從事電動車 修理工作,雙親皆須由其扶養,且其父親高齡93歲,為照顧 其現重度失智癱瘓之親,已於111年4月考取長照服務人員資 格;被告簡彰儒原坦承犯行,嗣於審判時否認犯行,且以被 告王烽霽積欠其債務為由,邀被告王烽霽參與本案犯行,兼 衡被告簡彰儒國小畢業,原從事電動車修理工作,案發前與 雙親同住,母親中風癱瘓需其照顧等;暨審酌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現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就 被告簡彰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被告王烽霽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 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簡彰儒王烽霽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 告簡彰儒於警詢時自承其將附表一編號2、3之水位尺及編號 4之閘門及電動吊門機和烤漆欄杆拿去變賣等語(警卷第19 、22、24頁),核與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之物均由 被告簡彰儒變賣等語相符(警卷第58、61、63頁),而附表 一編號5、6之水位尺、編號7至10之金屬蓋板、編號11之電 線及編號12之發電機內銅線及零件、白鐵水塔1個、蓮蓬頭1 個及10個鎢熔絲開關等物,均為被告簡彰儒單獨所竊,故被 告簡彰儒犯罪所得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均由被告簡彰儒予以處分變價。被告簡彰儒固 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每斤新臺 幣(下同)40至50元或每公斤15元賣出等語(警卷第19、22 及24頁),然證人黃郁婷莊宏仁史惠華劉昭良分別於 警詢時證稱其等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警卷第112、116、118及120頁),足見被告簡彰儒變賣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所得遠低於原利得即所竊之物實際價值 (即賤價出售),故仍應以被告簡彰儒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彰儒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攝影機 組是我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500元,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 後簡彰儒有給我3,000元等語(警卷第61、64頁),故於被 告王烽霽主文項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及螺絲起子1支(偵卷第165頁),為被 告王烽霽所有並攜至附表一編號2及3之犯罪現場,供為竊盜 犯行之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烽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簡彰儒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板手、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剪刀,均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王烽霽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烽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 日5時34分許,持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旁產業道路旁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作行竊使用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烽霽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烽霽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烽霽固承認有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辯 稱我有把車子開回原來的地方,我覺得沒有必要偷車,我是 想說跟同案被告簡彰儒犯完如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後就會開 回去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烽霽於前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 用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簡彰儒住所,搭載簡 彰儒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工地偷竊電 線,後偷竊未果,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簡彰儒返家, 隨後於111年4月1日5時39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回原處 等情,業據被告王烽霽供承不諱(警卷第49至56頁背面、偵 卷第142頁、聲羈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9至11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9張(警卷第145至159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王烽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後又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騎回原處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 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 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 、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 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查本案被告王烽霽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而被告王烽霽自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至駛回 原處,期間僅約37分鐘,且被告王烽霽使用該自用小貨車結 束後,仍將該自用小貨車騎回原址而停放,故被害人並無難 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堪認被告王烽霽僅係取得他人 之物為一時之用,且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 盜罪有間。又被告王烽霽於審理中供稱係為了與簡彰儒共同 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始會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使 用完畢即會將該自用小貨車停回原處等語,是自難認被告王 烽霽就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屬使用竊盜,且 無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王烽霽有檢 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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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