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東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9樓 住戶,飼養2隻白色犬(下稱本案犬隻),楊麗婭為本案大 樓7樓住戶,飼養1隻黑色犬。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 25分左右,該大樓設備維修人員黃智生為楊麗婭修繕住家用 品後,欲搭乘電梯至頂樓檢查水管,楊麗婭與其飼養之黑色 犬陪同黃智生走至電梯等待時,適逢林富東以繫繩綁住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搭乘本案大樓電梯自1樓欲至9樓,電梯運行 至7樓時開門,本案犬隻見黃智生及楊麗婭之黑色犬,遂大 叫並衝出電梯外,黃智生為避免楊麗婭之黑色犬與本案犬隻 互咬,便蹲下將楊麗婭之黑色犬壓制在地上。惟林富東可預 見搭乘電梯有可能碰上他人欲同時搭乘,本應注意應以繫繩 盡力控制本案犬隻衝出電梯外傷害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黃智生已蹲下壓制楊麗婭之黑色犬之 際,僅手持棍子擋在楊麗婭之黑色犬與本案犬隻中間,未極 力阻止本案犬隻衝出電梯外傷害黃智生,亦未即時關上電梯 ,致本案犬隻衝出電梯外咬傷黃智生之左手,黃智生因而受 有左手腕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已經檢察官、 被告林富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 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本案犬隻有於前揭時、地搭乘本案大樓 之電梯,於行經本案大樓7樓時,有開啟電梯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與本案犬隻並無離開 電梯,是楊麗婭所飼養的黑色犬欲衝進來電梯,我當時是拿 著棍子擋在本案犬隻與該黑色犬之間,本案犬隻沒有咬傷告 訴人黃智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前揭時、地搭乘本案大樓之電梯行 經7樓,並在7樓時開啟電梯門後,與楊麗婭所飼養的黑色犬 發生相互吠叫叫囂,而當時黃智生在現場有壓制黑色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7 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生、證人楊麗婭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19至20頁、第 46頁、第49至50頁)。而告訴人黃智生於000年00月0日11時 23分曾因左手受有表層撕裂傷而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 ,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 1年8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438號函暨附件黃智生就醫 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證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 案大樓7樓電梯口,身處本案犬隻與楊麗婭所飼養的黑色犬 隻發生衝突之場合,且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手腕表淺撕裂性 /出血之傷口,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犬隻有無咬傷告訴人乙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先去楊 麗婭家更換門扇,之後應管委會要求去頂樓看水管,因此我 在等待電梯。當電梯門打開後,本案犬隻就開始叫作勢要咬 我,楊麗婭的狗聽到狗叫聲就從家裡跑到電梯,要過去跟本 案犬隻起衝突,我立刻先以右手壓制楊麗婭的狗,再以左手 擋本案犬隻,當時被告手上明明有拿棍子,卻在我擋狗時, 一邊說要打狗,卻拿棍子打在我身上、背上。加上當時我蹲 著,用左手當時擋住本案犬隻,之後就發現左手被本案犬隻 咬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正在等待電梯,電梯門一打開,本案 犬隻就衝出來要咬我了,而當時楊麗婭及他的狗在我身後, 楊麗婭的狗也要衝過去,我立刻用我的右手及膝蓋先壓制楊 麗婭的狗,被告雖然有用繩索綁住本案犬隻,但本案犬隻屬 於大型狗,被告根本沒有用力拉住犬隻,我當時就用左手擋 住本案犬隻的攻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⒉證人楊麗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前到我家修繕 房屋,離開時在我家門口等電梯,因此我與我的狗出來要幫 告訴人感應電梯,才會遇到被告及其飼養之本案犬隻搭乘電 梯剛好到7樓,電梯門打開後,本案犬隻作勢要衝出來時, 黃智生趕緊把我的狗壓住,用另一隻手去阻擋本案犬隻,後 來我發現電梯外門口地上有血,我才想說本案犬隻是不是有 咬傷黃智生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在電梯出 來的左手邊,案發前我們就是站在門口等待電梯,我要幫告 訴人感應電梯,結果電梯一打開門,被告的狗就衝出來,告 訴人立刻用右手壓住我的狗,用左手去阻擋被告的狗,而被 被告的狗咬傷,而被告就拿著棍子一邊打,但被告也不是有 意要去打黃智生,但在那邊揮,就剛好打到了黃智生的肩膀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是證人楊麗婭與被 告為本案大樓之住戶,告訴人黃智生僅係臨時至證人楊麗婭 家中進行修繕,三方間並無特殊情誼,亦無仇恨,且證人楊 麗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 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袒護告訴人 黃智生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 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 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
⒊基上,告訴人前開指證綦詳,且有證人楊麗婭前開證詞予以 補強,並提出前引案發當日就醫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遭本案犬隻咬傷所致,足 堪認定。
⒋至證人林核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親眼所見案發時發生之 經過,證稱:我居住在大樓電梯門口正對面,係因在家聽聞 有吵鬧聲而外出察看,僅聽見有人喊叫「為何不綁、不牽」 ,有看到告訴人半蹲拉住往電梯裡衝入之證人楊麗婭之犬隻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前開證詞除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 黃智生、證人楊麗婭證述內容不相違背外,證人林核妘係從 電梯正對面觀之,顯然無法完全觀其案發時之全貌(有距離 及視線之死角),自難以證人林核妘於本院證述內容逕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有無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刑法第15條 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8歲 ,且供稱飼養本案犬隻已有6至7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07頁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飼養犬隻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案犬隻雖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舉之危險性犬 隻品種,然本案犬隻於案發前曾有攻擊本案大樓住戶之紀錄 ,被告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縱容動物嚇人,遭處罰 緩新臺幣壹仟元之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雄秩字第186號裁 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本案犬隻並非不具攻 擊性,故於公共場所應以特定方式牽引、由成年人伴同及配 戴口罩,或裝於金屬箱籠。然依前引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 範意旨可知,一般犬隻飼主仍應按犬隻身形大小、性情等節 ,盡其應盡之保護及預防措施:
⒉被告既供稱:本案犬隻為拉不拉多狗,之前社維法案件中, 確實我沒有把狗綁好,因此嚇到人家,但本案發生時,我有 把狗綁住,我的狗繩大概1公尺至1.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犬隻體型與拉不拉多、黃金獵犬大小差不多,只是本案犬隻 比較沒有那麼胖,本案犬隻雖然有綁繩,但被告的綁繩蠻長 的,大概有1至1.5公尺等語相符,再參以案發地點為電梯, 被告一次牽引「2隻」體型大型之犬隻搭乘電梯,應可預見 會有大樓內不特定之住戶予以共同搭乘,出入者眾,且電梯 空間非大,已載成被告及2隻大型之本案犬隻,被告於牽引 時,自應更加注意看管,以免犬隻撲咬欲搭乘電梯之民眾、 孩童或其他住戶所飼養之動物。
⒊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雖然當時被告有用將本案犬隻綁 繩,但由於繩索較長,且被告未將本案犬隻盡力拉回電梯, 就在原地看著犬隻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 大樓主委李岳唐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所飼養的狗比較有攻擊 性,他所飼養的狗看到人就會叫還會趴在人的身上,之前有 住戶的家人曾在頂樓就被本案犬隻包圍過,還有一位王小姐 因被嚇到,有至派出所報案過,我自己也有被衝來我身邊狂 叫過,且被告雖然有牽繩,但他太痩小根本控制不住他家裡 那2隻大型狗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案發地點為大樓 電梯,本案犬隻有極高機率可與他人共乘,此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顯有未能制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之能力,猶一次牽引 2之大型犬隻搭乘電梯,且於攻擊他人時未與及時制止,可 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管教本案犬隻之情。
⒋是被告攜帶本案犬隻搭乘電梯,本應注意看管防免犬隻咬傷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電梯門開啟 之際,任由本案犬隻無故攻擊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 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前揭過 失責任,自不因其有對本案犬隻使用牽繩而解免,是被告所 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本案犬隻搭乘電梯時 未注意防免犬隻撲咬他人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