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
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誠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11日12時許,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 與自稱為「借貸專員~張小姐」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2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借貸專員~張小姐」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江 鈺婷、劉金鳴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張誠訓之上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江鈺婷、劉 金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江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張誠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 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將上開王道銀行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不明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帳戶密碼,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廣告,誤信對方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本件有完整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張誠訓與 暱稱「借貸專員~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3張 (偵一卷第45至60頁)可查,另上開證人江鈺婷、劉金鳴 之受詐事實,亦據證人江鈺婷、劉金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江鈺婷)(警一 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被害人:江鈺婷)(警一卷第13至15頁)、 證人江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紙(警一卷第17頁 )、證人江鈺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警一卷第19頁)、證人江鈺婷提出之轉帳及提款金額明 細1份(警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劉金鳴)(警 二卷第14至15頁、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劉金鳴)(警二卷第18 頁、第22頁)、證人劉金鳴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33至34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王道銀字 第1105601479號函暨被告張誠訓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35至39 頁)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江鈺婷、劉 金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 飲業,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 毋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院卷第54頁),又依其所述 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 帳戶及密碼,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 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金融帳 戶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對 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 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 用何在自屬明知,更已於前開與「借貸專員~張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中,詢問及懷疑對方是否在做詐騙,並多次 質疑本件貸款過程之不合理之處(偵一卷第45至49、51頁 ),自堪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 法使用甚明。則辯護人就上開對話紀錄應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主張,自難成理。
3.且被告前已因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另為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做為詐欺使用,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665號等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則被 告自可於前案檢警之偵辦過程中,得知現今詐欺集團之不 法行為極為猖獗,為掩飾自身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將窮盡 手段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待得以支配該等金融資料後,即對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將款項匯入前開詐欺集團蒐集之帳戶之中,再由成員 持以前開金融工具提領或轉匯,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被告明知上情,且已有遭偵辦類似犯行之經驗 ,竟又於本件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一事,已為明確。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借貸專員~張小姐」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江鈺婷、劉金鳴等人施 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江鈺婷 、劉金鳴等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 員各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轉出、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 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 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 戶之資料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 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 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 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前案係被告為尋找工作機會而提 供帳戶;本案則係為申辦貸款,二者案情不一,不能以被 告業於前案遭偵辦,即論定本案即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本案及前案均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被告提供其甚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特徵,被告經歷前 案,應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風險何在,且無論係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依照社會常理及一般正常、合法管 道,雇主或金融業者均不會要求應徵者或申貸人提供其銀 行提款卡或密碼作為匯入營業款項,或申辦貸款之用,因 此前、後案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雖為互異,然其 過程及必要性依一般社會常理均甚屬可疑,被告自前案之 偵辦經驗已可明知此情,自不能僅因前後案提供帳戶之緣 由不同,而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難為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江鈺婷、劉金鳴等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其行 為尚成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公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又被告前已有遭偵辦類似案件之相關經驗 ,理應習得應審慎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又於本次率爾提供其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安全性之 輕率態度,故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本案被 害人江鈺婷、劉金鳴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復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及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6時26分許,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鈺婷,誆稱系統誤刷其信用卡3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誠訓上開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4分許 29,987元 2 劉金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金鳴,誆稱內部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沖銷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張誠訓上開帳戶。 110年9月17日18時7分許 17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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