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8號
KSDM,111,易,10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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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375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丁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城中城拆除施工處,徒手 竊取工地監工林彥勳監管之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府北路27之5號路旁。嗣林彥勳發 現衛生紙不見,調閱監視器紀錄始悉上情,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衛生紙2串(已發還林彥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丁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林丁旺在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丁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城中城 拆除作業之外包商,負責打石作業,衛生紙並非林彥勳所有 ,是我在城中城的垃圾堆中撿的,因為我去那裏工作時,老 闆即工頭「阿青」(音譯)說,這裡是火燒過的,東西是沒 有人的,可以用的你們就拿去用,不然也是載去銷毀掉,我 於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進入城中城,要取回我前一日 借給某位師傅使用的電線,我沒找到我的電線,但在1樓看 見2串衛生紙被丟在地上,我看衛生紙很髒以為沒人要,我 拿那兩串衛生紙不是要給自己的,我是放在路旁的水溝旁邊 ,看路過的人有誰要可以拿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簡字卷 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確拿取2串衛生紙自高雄市鹽 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城中城施工地點1樓走出,並於同日1 5時10分將上揭2串衛生紙放置於府北路27之5號路旁水溝蓋 上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林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 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 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 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 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城中城大樓歷經大火而後經鑑定為危樓,高雄市政府因而委 託第三人進行拆除作業,迭經各家媒體、新聞報導,為眾所 周知之事。該大樓過去產權複雜、住戶眾多,既然將要拆除 ,自該大樓內清理、拆除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已無從辨 識,又該大樓既經認定為危樓,市政府依建築法第81、82條 規定可以強制拆除,原區分所有人連其所有建物均無從自行 主張要保存,舉重以明輕,該大樓既經市政府公告住戶須限 期搬遷完畢,故該大樓停止使用後,原大樓住戶搬遷完未予 攜走之物品,應可推認即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自該大樓內 清拆出之物品,即可由市政府及拆除工程人員逕予清除或處 理。本案證人林彥勳雖自稱係城中城拆除工程之包商奕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之監工人員,於監工時發現放 置於1樓之衛生紙遭竊而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上 開衛生紙究竟屬何人所有,是林彥勳所有?負責拆除工程之 承包商所有?或係該大樓內清拆過程中清理出之廢棄物而屬



無主物?林彥勳於上開筆錄中並未說明,經本院電話詢問上 開問題,僅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簡字卷第47頁),又經 本院多次傳喚其到庭說明或作證,均未到庭(見簡字卷第41 、51頁、本院卷第55、59、61頁),故並無法釐清2串衛生 紙是否有人所有,何人所有或係無主物。
 ㈣再者,城中城拆除工程係一大工程,施工單位除證人林彥勳 自稱所任職之奕翔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外,尚 有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真公司),而自勞工保險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被告林丁旺於110年8月間曾以部 分工時受僱於明真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電詢 明真公司之負責人葉志浩,其稱:林丁旺是粗工的老闆,我 如果缺工人才會找林丁旺城中城拆除工程,我是透過「阿 順」叫工人,不是找林丁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由上 述情形可知,承包商尚會透過熟悉之下包商實際施工,明真 公司負責人既稱被告林丁旺係粗工老闆,縱非是明真公司直 接委託林丁旺施工,林丁旺確實可能係經其他下包商委託而 曾參與該拆除工程。被告林丁旺稱老闆即工頭「阿青」(音 譯)說,這裡是火燒過的,東西是沒有人的,可以用的你們 就拿去用,不然也是載去銷毀掉等語,雖其不知「阿青」( 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依據前述城中城拆除工程之 施工單位並非單一,且有層層下包之情形,工地現場應係人 多龐雜,且慣常以綽號稱呼,林丁旺不知「阿青」(音譯) 本名及聯絡方式,與常理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其 主觀上若因工頭曾說該處物品是火燒過的、沒有人的,可以 拿去用等語,而認知上開2串衛生紙是無人所有而拾取,尚 非顯不可採。且林丁旺稱其見衛生紙被丟在地上、很髒以為 沒人要等語,觀諸警方提供之監視器蒐證影像相片,本案之 「衛生紙」2串雖然外觀完整未經開封,但是外觀並非係乾 淨、整潔(見警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此與被告稱衛生紙 被丟在地上、很髒等語並無不合,且其價值僅約200元,並 非極為貴重之物,依憑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既係火場遺留之 物品,且該處火災高達數十人死亡,縱使衛生紙未經開封, 在使用上仍所忌諱,仍有可能會被拋棄、浪費,在垃圾堆中 撿到亦非罕見之事,縱使包裝完整,也不能當然就推論其性 質上不可能為無主物,因此,無法排除被告認知該「衛生紙 」2串為無主物的可能性。況且,上開2串衛生紙若原係乾淨 、整潔之物,並妥為存放,林丁旺欲納為己用而竊取,其通 常應會直接擺放自己車上、藏匿妥當,斷不可能任意丟在路 邊地上水溝蓋,是以,其陳稱認為是大火後遭棄置、被放在 地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認為還可以用,拿來放置路邊讓



路過的人有誰要可以拿走等語,亦與其將衛生紙2串放置路 邊地上水溝蓋之舉動相符合,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又據被告林丁旺陳稱:我有電線放在城中城拆除工程工地內 ,有請人幫忙收拾,110年12月27日要去拿時卻不見了,我 有報警,警方卻沒有處理我的事情,只抓我說我偷了兩串衛 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000○00○00○○○路00號(即城中城大樓)報案紀錄,經該 局111年6月20日函覆內容可知,當日確分別於15時51分31秒 許有「一般竊盜」之報案紀錄,於15時53分15秒許有「糾紛 」之報案紀錄,且2筆紀錄報案人電話並不相同,其中15時5 3分15秒許之報案人電話確與被告林丁旺於警詢筆錄所留存 之聯絡電話相同,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 單2份、林丁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警卷第5頁),是被告陳稱當日係為取回自己所有的電線 而進入城中城施工處,因其電線不見而有報警等情,應堪採 信。衡情一般人若係故意犯罪後,通常會擔心自身犯行遭發 現,而有隱瞞、遮掩犯行或躲避檢警的行徑,況被告林丁旺 既非欲自首竊盜,卻於110年12月27日主動報警並待警方到 場處理,可見其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取走之2串衛生紙係城中 城大火後遺留、遭丟棄之物品,係獲得工頭允許而取走,是 難認被告林丁旺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卷證目錄對照
1.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606200號卷(警卷)2.雄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卷(簡字卷)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卷(審易卷)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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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