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60號
KSDM,111,審金訴,46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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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鵬羽於民國110年初,加入由林東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賴鵬羽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賴鵬羽再依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並交予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取得新臺 幣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賴鵬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93、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歡慧李筱薇、華 芯、劉珮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網路通訊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編號2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編號3部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4部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被告如附表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儘速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所犯4罪間,與林東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 之財產,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 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本案被告自承取得報酬5,000元,然該筆金額為車 資,且已花用完畢(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3、107頁) ,惟被告為犯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即係其必然產生之 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被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 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以第一次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準)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及人頭帳戶 1 劉歡慧 111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 解除扣款設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45分至18時3分許,共匯出12萬108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40分許,共匯出7萬81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2 李筱薇 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至18時3分許,匯出2萬601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 3 華芯 111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8分許,匯出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4 劉珮姍 110年4月19日 同上 於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匯出1萬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所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1 111年4月19日18時4分許至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3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111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至1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全家超商林庭店」 14萬704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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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