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18號
KSDM,111,審訴,91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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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平



許協恩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4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平許協恩與 告訴人吳翔宇均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受邀至高雄市○○ 區○○路0號「林園樂KTV」某包廂參加聚會,被告劉韋呈則係 隔壁包廂之顧客。告訴人因醉酒,先在被告劉韋呈包廂內 發酒瘋,又在自己包廂內與友人發生糾紛,因而於同日6時 許,與被告林晉平許協恩等人在KTV大門處發生言語衝突 。詎被告劉韋呈路過該處,見告訴人在KTV大門處叫囂,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又朝告訴人 之頭部、身體毆打。被告林晉平許協恩見狀後,亦與被告 劉韋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 並徒手毆打、踹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林晉平另持辣椒水朝 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周 圍挫瘀傷併眼眶頓挫傷、前額、後枕、背部、右膝、左膝多 處挫擦傷、右側下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晉平許協恩劉韋呈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林晉 平、許協恩劉韋呈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晉平許協恩劉韋呈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於111 年8 月26日與被告許協恩劉韋呈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1 年8 月26日具狀對被告許協恩劉韋呈撤回本件 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又就被告林晉平部分,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係與 被告許協恩劉韋呈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前述對被告許協恩劉韋呈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自應同時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晉平。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林晉平許協恩、劉 韋呈被訴共同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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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