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09號
KSDM,111,審訴,8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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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翰與告訴人傅雅菁為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 民國111年5月22日23時許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住處,被告認告訴人未盡子女教養責任,生有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子女拖入房內使告訴人無法與子女接 觸,再行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前臂瘀腫(4*4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左大腿瘀腫( 7*5.5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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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