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63號
KSDM,111,審訴,7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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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12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1年1月20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11年1月21日18時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艾旅汽車旅館 」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前 ,因另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06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6.3公克),主動供出 施用上開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仲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祥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警 二卷第3至6頁)、偵訊(毒偵一卷第15、16頁,毒偵二卷第 47、4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9、65、71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VE10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1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1090)各1份(警一卷 第5、6頁)、採尿檢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69)、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 69)各1份(警二卷第19、20、21頁,毒偵一卷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 卷第10至12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初步檢驗照片6張(警二卷第14 至18頁,毒偵一卷第7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毒偵一卷第69、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吳仲祥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仲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又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經過,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 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19頁),堪認其就事實欄一㈡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2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 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 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 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因身體 不好,無業,與妻分居中,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 (審訴卷第71至7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一卷第69、8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2.05公克,檢驗後淨重2.01公克。 2 第一級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3.5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0.837公克,檢驗後淨重0.8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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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