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31號
KSDM,111,審訴,73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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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晴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8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
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晴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晴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可供一次施用數量(無證據 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
二、蔡晴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在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10年10月3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在蔡晴堯身上扣得前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 餘淨重共6.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725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蔡晴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在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加 以逮捕,並在蔡晴堯身上扣得前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6包



(驗餘淨重共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 4.56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蔡晴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7、12 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高市警局前鎮分局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1618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 3、17至18頁;高市警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1635 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高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170722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至16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33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8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77頁),並經 證人林鴻偉武寶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至48 、77至7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市警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3日搜索扣 押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0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040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1、57至62、91頁;偵 二卷第41、55、71、91、125頁);高市警局前鎮分局111年2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89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及111年4月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 9至23、47頁;偵三卷第51、55、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且所轉讓之毒品亦無證據 認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尚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自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前述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各該轉讓行為,均乃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以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其各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兩者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參照)。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以一施用毒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固認 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摻雜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 開毒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 所認定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地 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再者,被告 所犯前開8罪間(6個轉讓禁藥罪、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經警方在其身上扣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然被告均係在採集尿液送驗前 ,即分別向警方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 、20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則考量單純持有毒品不當然 可認定被告有施用之犯行,堪認被告在員警尚乏確切根據可 合理懷疑其有為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事實欄二 、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認均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為 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禁藥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事實欄二、三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 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轉讓禁藥 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 6.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7 25公克),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4 .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4.5 67公克),為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等 節,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各該部分犯行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 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 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59 、81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晴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蔡晴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陸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參點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蔡晴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拾肆點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民國) 地點 1 林鴻偉 110年8月15日上午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附近 2 林鴻偉 110年8月15日20時許 同上 3 林鴻偉 110年8月16日16時許 不詳 4 林鴻偉 110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附近 5 林鴻偉 110年8月20日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附近 6 武寶玲 110年9月28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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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