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86號
KSDM,111,審訴,68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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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飛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飛與告訴人黃清南為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前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 人推倒在地,並以肢體壓住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 肩膀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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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