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1年度,21號
KSDM,111,審自,2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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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秀瓊



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葉林挽


葉韓榮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 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 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 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 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 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 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 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07條、第34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毀壞建築物部分: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且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8月7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67291號函、鹽埕區鹽 北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又上開建物為自訴人之子張君賢向高雄市 政府依法標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出售市 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君賢,非自訴人張秀瓊, 應堪認定。
 ⑵自訴代理人雖以:張君賢向法院拍得的系爭南興後街10號房地 的標價是由自訴人與丈夫所有座落在苓雅區成功一路165 號 5 樓透天房屋向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貸款1200多萬元出來後, 以其中大部分的錢代替名義標得人張君賢繳交給法院的價款 ,所以名義上雖然登記張君賢所有,但是對於系爭房地真正 有管領及支配權利的是自訴人等語,認自訴人係上開建物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嗣並提出以張君賢為借款人、 張仕章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然判斷自訴人 是否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應視自訴人是否為該 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業如前述,與是否 為該財產之實際出資人尚屬無涉;況觀諸自訴代理人提出之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容,保證人欄係記載「張仕章 」;且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2408號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成功一路165號房屋建物)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亦記載所有權人為「張仕章」等情(見本院 卷第163至173頁),並無任何提及自訴人之處,且由自訴人 提出之事證,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自訴人對於上開建物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故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人對上開建物有 實際管領力云云,尚屬無據。是故,本件自訴人既非上開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顯非因毀壞建築物犯 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二)自訴詐欺得利、間接毀損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陳稱:⑴被告母子2 人共同向自訴人母子 2 人施以詐術,於105年5月17日在自訴人家中,共同說如果



不賠他們這些因為房屋漏水所遭致他們金紙店所放置的金銀 紙受潮所損失及賠償他們揪工拆除的費用一起賠償他們的話 ,被告等將利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的方式來查封自訴人母子 向法院拍得的系爭房地。他們得到根本沒有他們所稱價值昂 貴的沈香120 萬元,其實他們因為前面的騎樓漏水滲到後面 倉庫部分受潮儲存的香品只有墊高的金銀紙,根本沒有沈香 。被告得到的是用詐術取得張君賢在他們家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所寫的承諾書要賠償120 萬元才要放過自訴人母子 。所以被告2 人得到的利益就是張君賢寫賠償120 萬元的承 諾書。⑵被告2人共同對於自訴人母子施以詐術,賠了不該賠 的120萬元,毀損自訴人替兒子揹120 萬元所用丈夫名義所 有之5樓透天房屋向銀行貸款出來的所代償的財產損失。⑶被 告2人是先騙取張君賢簽立的承諾書,變造內容是香品願補 償金額「他日另約定」,經被告母子共同片面塗磨刪去,只 留下前面「香品願補償金額」這幾個字,其他承諾書全文有 保留,之後再持以行使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張 君賢受法院為敗訴判決並執行賠償,自訴人為了償還張君賢 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的貸款外,也拿其中貸款120 萬元來償 還張君賢不該受訛詐及錯誤的意思表示所簽立承諾書的賠償 金額,所以這部分自訴人也受財產上的損失等語,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5 條之間接毀 損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並提出本院10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影本及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民事準備(二)狀影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
 2.經查: 
 ⑴自訴人之子張君賢與被告葉韓榮於105年5月簽訂承諾書,約 定張君賢應給付修復被告葉韓榮住處漏水之費用及賠償被告 葉韓榮因泡水而潮濕損壞之沈香,被告葉韓榮嗣依上開承諾 書向張君賢起訴請求漏水修復費用及沈香損失情事,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張君賢應給付葉韓榮131 萬7,610元,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 判決駁回張君賢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承諾書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7、151頁)。是由前揭判決 及承諾書所載之當事人均係「葉韓榮」與「張君賢」,可知  負有對葉韓榮給付義務之人係「張君賢」,自訴人本身未因 上開判決或承諾書而對被告葉韓榮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⑵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 害人,已如前述;再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 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 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 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4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並未因上開承諾書或判 決而對被告葉韓榮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自訴人或 基於親情或其他目的,而代其子張君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 要屬自訴人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行為,亦非因此即取 得「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是倘如自訴代理人所述,自訴人 有因代張君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而以其夫名義貸款代償支付 120萬元而受損,充其量亦僅屬「間接被害」,自非直接被 害人。因此,自訴人自非如自訴代理人所述之「詐欺得利罪 」或「間接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況倘謂每一直接被害 人之親屬均因有輾轉受損情形,即可任意以自己名義提起自 訴,殊不合理,更有違上述防止濫行自訴之旨。 ⑶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如自訴意旨 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情事,其直接被害者亦應係該文書上 之名義人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 經變造之承諾書」,其上之立契約書人為「張君賢」、「葉 韓榮」2人,有該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自訴人 非該承諾書之文書名義人,自非該文書之保護對象,自訴代 理人以自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為該文書之直接被害人( 見本院卷第131頁),係有誤認。再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之高雄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第2頁「三 、」關於被告張君賢被訴誣告犯行亦記載稱:「辯稱:…我不 知道葉韓榮所持的那份承諾書補償金是空白的,所以我才告 他偽造文書,我覺得他用火烤或擦掉方式讓他不見的,藉此 讓他在民事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葉 韓榮)認被告(張君賢)涉有誣告犯嫌,係以本署107年度偵字 第14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 見張君賢前曾對被告葉韓榮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對葉韓榮為不起訴處分後,葉韓榮再對張君賢提起誣告告 訴,而經高雄地檢署對張君賢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該108年 度偵字第4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更足見該承諾書之名義 人為「張君賢」及「葉韓榮」,自訴人非該文書之保護對象 ,更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受有前述貸款代償



之財產上損害而認其亦為行使偽變造文書(承諾書)之直接被 害人,自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上開自訴意旨所述毀壞建築物、詐欺 得利、間接毀損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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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