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2號
KSDM,111,審易,6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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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湘蓓因不滿告訴人許舒婷找人畫設紅 線致其遭開罰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公開之高雄市○○區○○街0 號樓下路邊,向江勇輝葉貴花劉雅怡潘永珠等人陳稱 :告訴人收買警察等語,而指摘、傳述告訴人有行賄警員之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 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 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而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戴安全帽 要出門,沒有講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我可能有 講收買警察這些話但不是針對告訴人,當時是江勇輝在樓下 看到我,江勇輝說是那個女的報警拖我的車子,我講完之後 ,腦袋突然閃過新聞畫面,才無意識脫口而出,我指的是停 車場,不是在講告訴人,我手指的方向本來有一塊地變成停 車場,當時有傳聞說這與議員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151頁)。辯護人則 以:被告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有點 自言自語,主觀上沒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頭戴安全帽走出家門,與鄰居聊天 對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如附 件)與截圖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下稱偵 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49至151、161至163頁及偵卷末 光碟袋)。又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有提及「收買警察」等 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以,本案重點即為被告有無 誹謗之故意,及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
㈡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中雖指訴稱:被告說警察被我收買,還 說警察跟我政商勾結,收紅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201200號卷第22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我家二樓往樓下拍, 聽到被告說我收買警察、官商勾結,說我賄賂警察、來亂舉 報之類的這些妨害名譽的話,且被告有抬頭看著我,是針對 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但查,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頭戴安全 帽走出公寓,是與另一位男聲對話,男聲先提到有一位女生 叫警察把被告的車子拖走,被告接著說「她叫人畫紅線阿」 、「她就是為了那個停車場」,接著被告舉起左手朝其左邊 指,提到「議員」、「收買警察」、「政商勾結」等言詞, 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9至151、161至163頁),可知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前 句固然有附和男性鄰居所稱有女性叫警察把被告車子拖走一 事,惟並未指名道姓,且由前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抬頭 看向告訴人之情形,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抬頭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在後續聊天過程中提及:「她就是叫人來畫 紅線阿,她就是為了那個停車場阿,這個喔(指左邊),這 議員的啦,所以喔,壓下來,警察給她收買啦,政商勾結啦 ,你這也是好幾年(指右邊)(國台語混雜)」,應係認為 路邊紅線或停車場之設置似與議員有關,依其前後內容觀之 ,無從認為是針對告訴人而為指摘,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再依被告所指述內容,既無從認為係在指涉告 訴人,則能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客觀上亦有疑義,則被告辯稱前開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告訴 人等語,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無誹謗故意等語,應屬有據。 ㈢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前開與鄰居聊天對話提及之內容,曾提 及「收買警察」之言詞,即謂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指摘, 尚不足採。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前開言論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亦無從認為被告之言論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則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究竟有無經合理查證等節,自無再 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且客觀上是否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有疑義,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件: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勘驗告訴人許舒婷提供之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V_00 000000_000000 之檔案。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一開始顯示為住家陽台鐵窗的畫面,鏡頭朝下,對著紗窗拍攝到樓下情景。 影片時間16秒處,告訴人把鐵窗拉開,鏡頭依然朝下。 男生:我放在旁邊這樣也有事情。 女聲、談論聲(內容聽不清楚) 男生:妳車子是她叫警察把妳拖走的。 被告:誰? 男生:那個女生,妳的車子嘛。 被告:知道阿。 男生:白色的阿。 被告:沒有,不是白色,是紅色的。 男生:對阿,她叫警察把你拖走的。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頭戴安全帽) (被告對著前方講) 被告:我知道阿,她就是叫人來畫紅線阿,她就是為了那個停 車場阿,這個喔(指左邊),這議員的啦,所以喔,壓 下來,警察給她收買啦,政商勾結啦,你這也是好幾年 (指右邊)(國台語混雜)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走出公寓,是與另一位男聲對話,男聲先提到有一位女生叫警察把被告的車子拖走,被告接著說「她叫人畫紅線阿」、「她就是為了那個停車場」,接著被告舉起左手,提到「議員」、「收買警察」、「政商勾結」等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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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