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00號
KSDM,111,審易,60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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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英國領事館」下方坡坎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架設在該處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有,由黃星儒所管領之電線,再騎機車將前開電線載離現場,竊得約30公尺長之電線【起訴書未記載長度,應予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得手後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獲利。嗣因黃星儒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出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益輝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報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30公尺電線,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約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斜口鉗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斜口 鉗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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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