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能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3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能森因其友人與告訴人 武家筠合夥經商發生金錢糾紛,對告訴人武家筠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5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越南河粉店前,以不明工具割斷告訴人武家筠所有之 瓦斯管線1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武家筠。 因認被告劉能森涉犯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劉能森就前揭毀損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 至52頁、第95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