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婷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均應增列「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等字,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