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貴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榮貴前向被告兼告訴人劉文 良承租土地耕作,惟因該土地與其他地主有所糾紛,許榮貴 遂欲退租而遭劉文良沒收定金,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 1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至劉文良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 00巷00號住處與劉文良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劉文良徒手毆打許榮貴之臉部及身體部位 ,許榮貴則持椅子毆打劉文良頭部及身體部位,致許榮貴受 有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劉文良則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擦傷6x5公分、左額部撕裂傷1x0.3公分縫 合1針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榮貴、劉文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等相互間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