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78號
KSDM,111,審交訴,17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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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季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竟於民國111年1月5日1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3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同盟一路往西方向行駛。陳季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記載為柏油路面濕潤,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郭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郭政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含左大腿、雙膝)等傷害。詎陳季和明知已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郭政宏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聽同車乘客馬瑞和勸阻,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輛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並在同盟一路與吉林街口下車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馬瑞和亦駕駛上開車輛回事故現場,告知警方本件肇事者係陳季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瑞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嗣於109年5月16日經記點處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且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嗣被告未報警且未採 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 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遭記點處銷,其迄今 尚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供陳明 確,是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過 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復未將告訴人送 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詳院卷第51頁、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 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友人返回現 場協助處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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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