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52號
KSDM,111,審交訴,152,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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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景弘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九如一路口時 ,適同向左前方有林育芬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王景弘本 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育芬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且 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林育芬 之右手臂發生擦撞,林育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 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王景弘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林 育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景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景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育芬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 訴卷第65、66、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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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