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18號
KSDM,111,審交易,91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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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惠明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因酒 後駕車,於107年9月4日經監理機關逕註吊銷。詎其仍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 西路與建國四路口,欲左轉建國四路行駛時,適對向有黃素 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惠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建國四路行駛,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黃素湘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 生擦撞,黃素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 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及右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黃惠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黃素湘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黃惠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素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5、 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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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