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文展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紅毛 港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紅毛港路與海涵路口 時,欲右轉海涵路行駛,適同向右側有武氏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潘文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潘文展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武氏香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武氏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潘文展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案經武氏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潘文展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潘文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氏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3、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