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成於民國110 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偏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廖春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左 側前臂/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