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64號
KSDM,111,審交易,76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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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IYANT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UGIYANT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GIYANTO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性質上 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149巷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岩路149巷與王公路58巷交岔路口(清 水岩路149巷道路繪有「停」標字,王公路58巷道路繪有「 慢」標字)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德揚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58巷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 生擦撞,致林德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肝 臟鈍傷,呼吸衰竭等傷勢,致左側偏癱,左上肢及左下肢肌 肉力量為3分(滿分為5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SUGIYANTO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林德揚之母王秀如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SUGIYANT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1、101、103頁),核與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王秀 如及告訴代理人蔡亦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11年6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763號函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 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肝 臟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左側偏 癱,左上肢及左下肢肌肉力量為3分(滿分為5分),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763 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111頁),足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於重傷害 之結果無訛。
(三)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被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害人林德揚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 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永久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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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