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繼鳳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0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立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立一路343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劉玠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詎王繼鳳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迴轉,劉玠豪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與王繼鳳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2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劉玠豪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 、右上正中門齒斷折、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與左 上側犬齒側方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