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戊○○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埤 北路與建國路1段左轉建國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配偶丁○○、女兒丙○○(未成年,10 7年出生)自建國路1段待轉區起駛往埤北路南向駛至,甲車 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致丁○○受有左眼眼球鈍傷、左 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致丙○○受 有左小腿挫。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甲○○ 、丙○○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