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97號
KSDM,111,審交易,109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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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翔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8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博愛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博仁街口時 ,適前方有告訴人李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背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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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