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71號
KSDM,111,審交易,107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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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蓮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蓮珠於民國111 年2月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瑞隆東路與五甲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秀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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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