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10號
KSDM,111,審交易,101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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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麗英


蕭貿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陳麗英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 三民區鼎強街與天祥一路口東南角機車待轉區旁路邊,沿鼎 強街由南向北方向起駛,行經上開路口東北角處時,適同向 左側有被告兼告訴人蕭貿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鼎強街行駛至該處,欲駛向上開路口東北角之機車 待轉區。被告吳陳麗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被告蕭貿元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吳陳麗英逕自起駛,被告蕭貿元則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 自向右偏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吳陳麗英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蕭貿元亦因而受有右肩肌痛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 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 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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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