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庭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庭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48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 99號卷第23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