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參壹陸公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洺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聲沒字第370 號卷第1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9、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 為,故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聲沒字第370號卷第17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其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