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3號
KSDM,111,原交簡上,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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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
單文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16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明 被告成立累犯,再參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 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 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加以說明,但並未提出諸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為證, 尚不能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就被告 依累犯規定是否「應加重其刑事項」(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為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諸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等情、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均未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何主張或說明,則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檢察官上訴書雖就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事項」補充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之罪質相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業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意旨以 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曾於…悔改 ,」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8時許至10時許」、第7行補 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據部分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4年、108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志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3月19日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某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 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林志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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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