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85號
KSDM,111,交簡上,18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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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
8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旻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經攔檢酒測值為每公升0.2 6毫克,僅超越標準0.01毫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 第9、33頁)。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 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 致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且酒後駕車致無辜用路人傷亡及其 等家庭破碎之新聞事件廣為各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除嚴 加查禁外,更多次修法加重此類犯罪行為之刑責,是對於酒 後駕車行為不宜輕縱容忍之態度,應為社會大眾之共識。況 被告早於104年間已因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寬典,已如前述,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猶抱持 僥倖之心態,實應予以執行一定之刑罰,不宜再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林旻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文於民國111年6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kk海鮮燒烤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4)日0時55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豐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時2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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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