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ENKHAM SAMOR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AENK HAM SAMORN(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45 、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載 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堪認被 告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 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 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 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 證據本身之內容。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 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 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 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並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加重與否之事項,固於「犯罪事 實」先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狀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情,然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此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且原審係 因檢察官書面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從讓被告就前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即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所述構成累犯事實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內容,認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尚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未依職 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 ⒉本案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 卷第46、64頁),且不爭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內容之 真實性;依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固可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及加重其刑部分一事,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 於108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ENKHAM SAMORN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泰國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ENKHAM SAM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23時 許至翌(24)日1時許」、第7行後段至第8行補充並更正為 「於同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HAENKHAM SAM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THAENKHAM SAMORN(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ENKHAM SAMORN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1年5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29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ENKHAM SAMOR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THAENKHAM SAM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