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09號
KSDM,111,交簡上,109,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進興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 出矯正機關、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時,已具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明之方法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且該等前科紀錄亦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被告前確曾因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實屬薄弱,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中不具拘束力之旁論, 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有待商榷等語。 ㈡按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 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 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



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立法者爰增設 大法庭制度,並結合既有之審級制度,以確保最高法院各庭 間(橫向)及各審級法院間(縱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此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11之立法理由甚明。 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 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雖為同法第51條之10及最高法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所明文,然大法庭之裁定 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因此上開立法應 僅係就大法庭裁定對於提案庭之拘束力予以明文及規範,尚 難執此逕為推論往後各級法院於處理相關爭議時,均不得參 照系爭裁定意旨。且法官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引用最高法院 之裁判意旨(含主文及理由)作為判決之論述依據,亦難認 有何違法。經查,系爭裁定乃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對於「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基於『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任」一事所作成之裁定,則本於上開所揭示大法庭制度設 計之目的,最高法院各庭及各審級法院於後續處理上開法律 爭議時,即應參酌系爭裁定之相關意旨以作成決定,且原審 亦本於獨立自主之判斷而認同系爭裁定內之相關內容,進一 步論述本件被告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援引系爭裁定中不具拘束力之旁論所 為之認定有欠妥適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㈢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 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 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 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 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累犯資料本可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是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均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據載明:「蘇進興曾於民 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 改,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內容。復於提起上訴後,再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 決等書類做為本案量刑證據(簡上卷第59至64頁),而於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亦對上開資料表示:這些都是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53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將該等派生證據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於 本院進行量刑辯論時,公訴檢察官尚具體表示:本案被告前 有2次酒駕前科,經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後,仍不 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足證被告未能從 前案得到警惕及矯治之效果,實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的必 要等語(簡上卷第58頁)。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詳盡說明之責任。 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違法或不當。且原審於詳為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 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況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得 科以被告之刑度亦僅得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蘇進興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因先前酒駕逕註,本來就 不該無照駕駛,又於中午在工地喝2瓶啤酒,到下午下班時 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嚴重 超標(0.25毫克)的情況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要回家, 對路上其他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潛在危險,本次已經是第 三次酒駕(104年間初犯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8年間 因二犯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無庸為累犯 之認定),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立法機關甫於 111年1月28日修法加重刑責,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更重處罰; 但兼衡被告於中午喝酒結束,直到下班駕車回家,畢竟不是 喝完酒直接駕車上路,途中經警察及時查獲,所幸未因酒駕 發生車禍,危害相對較輕,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 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3月19日中 午12時許,高雄市小港區之大林埔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漢民路與大業北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7時3分許測得蘇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