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中岳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蕭中岳(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 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業已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500 元,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依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如依其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 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尚屬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 詐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 念實為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復考量被告不法所得之金額及需扶養父母及小孩,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20,5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規定要件,故不予以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20,500元,顯有悔改 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 之財物,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20,500元完畢,有本院105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若 對被告上開已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被告至此已無犯罪所得 可言)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認為無再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蕭中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 方式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團「中部(臺中)3C 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臺(下稱3C 手機交易平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賣家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下稱 I7手機),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收到I7手機,旋於同 日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蕭辰岳」暱稱,透過網路在 臉書社團「3C手機交易平臺」張貼販售I7手機訊息,並於同 日向前來詢價之鄭慶曜以臉書訊息佯稱:伊所販售之I7手機 係從遠傳加盟門市以辦門號並貼現1 萬3,900 元方式購入, I7手機已經拆封,配件都在,但是發票被伊女兒弄丟了,接 受鄭慶曜以IPHONE 6S (下稱I6手機,市價約1 萬8,500 元 )加上現金6,000 元貼換(報告意旨誤載為加上現金2,000 元貼換)云云,鄭慶曜誤信為真,即與蕭中岳相約於翌日( 12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太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 樓麥當勞碰面,鄭慶曜並交付I6 手機及現金2,000 元予蕭中岳,蕭中岳取得鄭慶曜I6手機後 ,旋於次日(13日)將I6手機以1 萬3,000 元出售。迨鄭慶 曜取得I7手機後,於同年月14日持之前往蘋果直營門市認證 中心,經店家告以I7手機為山寨機,且聯繫蕭中岳均未獲回
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慶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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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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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中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
│ │中之供述。 │ 書社團「3C交易平臺」以│
│ │ │ 遠低於市價之1 萬元價格│
│ │ │ ,購入I7手機,當時其懷│
│ │ │ 疑I7手機非原廠手機,想│
│ │ │ 要趕快賣掉I7手機,因此│
│ │ │ 旋於同日在臉書社團「3C│
│ │ │ 交易平臺」張貼販售I7手│
│ │ │ 機訊息之事實。 │
│ │ │2.被告向告訴人佯稱I7手機│
│ │ │ 係購自遠傳加盟門市,致│
│ │ │ 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以│
│ │ │ 告訴人I6手機加上6,000 │
│ │ │ 元貼換,雙方並於上開時│
│ │ │ 、地面交,最後告訴人以│
│ │ │ I6手機加上2,000 元貼換│
│ │ │ I7手機之事實。 │
│ │ │3.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翌日│
│ │ │ ,即將I7手機以1 萬3,00│
│ │ │ 0 元賣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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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曜於警│被告佯稱I7手機係購自遠傳│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加盟門市,致其誤信為真,│
│ │ │遂同意以其I6手機加上6, │
│ │ │000 元貼換,雙方並於上 │
│ │ │開時、地相約面交,其交付│
│ │ │I6手機及2,000 元給被告,│
│ │ │嗣後其持I7手機至蘋果直營│
│ │ │門市認證中心始知I7手機並│
│ │ │非原廠之事實。 │
├──┼───────────┼────────────┤
│ 3 │臉書訊息截圖照片17張。│被告向告訴人陳稱I7手機係│
│ │ │購自遠傳加盟門市,告訴人│
│ │ │同意以其I6手機加上6,000 │
│ │ │元貼換,雙方並相約於上開│
│ │ │時、地面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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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收購商品讓渡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後之翌日│
│ │1張。 │,即將告訴人交付之I6手機│
│ │ │以1 萬3,000 元出售之事實│
│ │ │。 │
├──┼───────────┼────────────┤
│ 5 │I7手機外觀照片3 張、維│被告出售之I7手機並無原廠│
│ │修報告書1份。 │包裝盒,亦無配件,且外觀│
│ │ │與原廠手機有部分明顯差異│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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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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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蕭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告訴人交付被告I6手機加上2,000 元現 金,且I6手機市價約1 萬8,500 元,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 訛,是本案被告實現犯罪所得為2 萬500 元(計算式:18,5 00+2,000=20,500 ),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